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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黄某甲诉原审被告骆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审原告黄某甲诉原审被告骆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乙,被上诉人骆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跟被告原系弟嫂关系,被告骆某丙之妻于1986年去世,原告黄某甲之夫于1992年1月去世。1992年7月,原告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带养双方各自的小孩,相处较好。后在广东打工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8月5日,原告黄某甲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黄某甲在诉请中称“1997年、2007年在家中建房两座,2009年购买广州本田小车一台等予以平均分割”。2009年11月2日,法院进行了审理,审理笔录中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与2007年共建房屋两座、购买小汽车一台的事实,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宁远县人民法院制作(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0月28日,黄某甲向法院起诉,以2009年起诉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没有将2007年所建的那座面积约70平方米的房屋列入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为由,再次要求分割该第三处房产。开庭后,法院到现场核实查看,并没有第三座70平方米的房屋。

原判认为:2009年8月5日,原告黄某甲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法院2009年11月2日进行审理并对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再次起诉被告骆某丙,要求分割2007年共建的面积约70平方米房屋,经审理查明,该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分割与被告骆某丙2007年共同所建的一座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同居期间,共建房屋三座,分别为83、123、73,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没有将73的房屋列入财产范围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时黄某甲共提供了6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骆某丙共提供了3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1月2日,黄某甲起诉骆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双方调解过程均认可有83、123共203的房屋两座及小车一辆,共有财产合计价值为12万元(房子约10万元,小车约2万元),经调解双方各得一半即6万元,骆某丙选择房产后,将6万元补偿金支付给了黄某甲。

还查明,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的现状为原审卷52页黄某甲提供的照片所示。该照片左、右各有一栋房屋,右边房屋靠中间位置有一间小瓦房,黄某甲庭审陈述要求分割的就是照片中间那间小瓦房。该小瓦房原为猪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骆某丙将其改为厨房。

又查明,照片上讼争房屋均在一个围墙内,土地使用证分两次颁发,1999年4月21日颁发123,2004年4月20日颁发83。2009年11月2日双方财产分割时按上述203的面积将全部房产及小车一辆共同作价12万元后平均分割。2011年5月骆某丙办理房产证时,房产局现场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276.73,故按276.73为骆某丙颁发了宁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房产证上的面积比国土证和当年双方调解时陈述的房屋面积多出约73,黄某甲诉请分割73的房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审法院将其定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双方同居期间是否修建了第三栋房屋,2009年11月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是否将同居期间全部共同财产作价分割完毕。经查,黄某甲至今没有提交双方修建第三栋房屋的证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亦未发现第三栋X的房屋存在。本次庭审双方均认可黄某甲提交在原审卷第52页的房屋现状照片,黄某甲陈述讼争房屋就是照片中间的小瓦屋。2009年11月2日,双方将全部房产打包作价时均认可只有两栋房屋,均未提出修建了第三栋房屋,故该小瓦屋不是第三栋房屋而应为两栋房屋的附属设施,已经在调解当时作价分割完毕。黄某甲现以房产证上建筑面积276.73与两份国土证上用地面积203的面积之差作为没有参与当年分割的第三栋房屋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73的房屋,与自己的陈述相悖,与调解协议相悖,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黄某甲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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