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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某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某监视居住。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永恒、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硎唬姹烁迫程衬谀驹楸白佟骞背健派陆韵糇亓械逯砬呃桓肆呓桓肆迅哦环鹨ⅲ貌嬗硭拇虻鸫慊嫉既杖I颉缫蠓迹杖纳叩桓肆桓绫捣链街埳X上,后引燃山林,发生山林火灾。经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此次火灾面积39.4公顷(591亩),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11736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唐某乙自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部分受损村民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丙、李某丁、唐某戊、雷某某、颜某己、吴某某的证言;衡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唐某乙的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乙的户籍资料、衡东县林业调查规范设计队关于莫井乡X村山林火灾的鉴定结论;火灾现场起火点与过火点照片;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陈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丁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1年12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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