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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从贩毒人员郭某手里,先后2次购入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并于同月在自己家里,分2次以50元的价格将0.02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七某五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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