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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席法庭,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姚xx无钱花销,遂起盗窃之心。当日上午11时许,姚xx窜至本县X区谢某的租住屋旁,趁四周某人之机,撞门进入谢某租住屋行窃时,被出租屋房东黄某发现并报警,姚xx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办案说明,被告人姚xx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姚xx无钱花销,遂起盗窃之心。当日上午11时许,姚xx窜至本县X区谢某的租住屋旁,趁四周某人之机,撞门进入谢某租住屋行窃时,被出租屋房东黄某发现并报警,姚xx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陈述,案发当晚11时许,谢某租住屋,房东老板黄某告诉谢某房来了小偷。谢某点东西后,发现没有被偷走财物,但租房内的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黄某到出租屋有响声后来查看,发现谢某租住房的门锁被搞掉了,门也推不开,黄某时意识到来了强盗,一脚把门踢开。黄某到一个陌生中年男子在租住屋里,黄某他搞么得,这个男子说找人。黄某屋内柜、抽某、床等被翻乱,就说这个男子是在偷东西,那个男子就向黄某饶、认错。黄某妻子周某马某打“110”报警电话,这名男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走;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1时许,周某家里做饭时,听到自家出租屋有很大闹声,就出来看究竟。在谢某租住房内,周某丈夫黄某抓到一个强盗,黄某要周某报警,周某座机x拨打“110”报警电话。一会儿,民警赶来把这个强盗带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1时许,马某到对面出租屋有闹声,出来看见黄某在他家出租屋抓到一强盗,黄某的妻子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这个强盗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置、状况;

6、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xx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姚xx的常口信息,证明姚xx的基本身份情况;

8、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姚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的事实;

9、被告人姚xx对上述入室盗窃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不论犯罪是否得逞,即构成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xx的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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