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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邓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邓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98万元,被告邓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被上诉人邓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邓某某、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010万元,并由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邓某某、被告冯某某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考虑被告实际偿还能力,先行主张要求被告偿付49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借原告牛某某1010万元款系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打条属实,但未收到现金,系与原告合作开发丰泽园小区投资款,系明隆公司借用,其行为代表公司,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被告邓某某、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8万元,被告邓某某、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原告依据一张1010万元的欠条,请求被告暂偿还498万元,并当庭表示对剩余部分不放弃,将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很显然,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在规避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两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却不出具任何裁定书。并且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仅向法庭提交了两个企业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任何财产作担保。而原审法院照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是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事实是原告与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合作开发武陟丰泽园小区的协议,依据协议原告出资购地款。由于原告不愿承担投资风险,被告在未见财务账目和牛某某、邓某某、冯某某都在场的情况下,按原告所述的购地款960万元算上利息50万元,给原告打了1010万元的欠条。此时被告并未收到现金。事后得知原告实际打到公司的购地款是790万元。原判不管借款的实际数额以及该款进入公司账目的事实,认定欠条显示金额为被告个人借款,显然错误。被告袁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参加诉讼。

牛某某辩称,袁某某向牛某某出具1010万元的欠条是事实。此次诉讼,牛某某主张的标的为498万元,剩余部分牛某某根据袁某某的偿还能力适时主张权利,并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袁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超过答辩期间。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完全正确。牛某某提出诉讼保全,并履行申请财产保全的全部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完全合法。袁某某向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辩称,不清楚上诉人袁某某为啥告我。冯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邓某某、冯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正确。2、该欠款是否实际存在,上诉人袁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3、原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

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袁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基层法院受理案件在500万元以下。原审庭审中,牛某某表示对498万元以外的债权不放弃,故一张欠条不应分开起诉,属规避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完善担保手续,属违法保全。袁某某是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打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钱是打到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应由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审漏列诉讼主体,应当追加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牛某某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牛某某起诉的498万元,不超过级别管辖的规定,牛某某采取分阶段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牛某某申请诉讼保全,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袁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袁某某如何支配借到的钱与牛某某无关。原审未漏列诉讼主体。邓某某、冯某某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均称未见袁某某的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欠被上诉人牛某某款1010万元,有上诉人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并且上诉人袁某某认可该欠条。上诉人袁某某理应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现在被上诉人牛某某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暂时请求上诉人袁某某归还498万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500万元以下的案件。该案标的额并不超过500万元,故武陟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该案。上诉人袁某某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袁某某欠被上诉人牛某某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牛某某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在判后得到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武陟县金磊机械配件厂厂房、财产和武陟县创业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武陟县人民法院依照牛某某的申请,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在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480万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自己是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追加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理由欠妥。由于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并未加盖焦作市明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某称自己和被上诉人合作开发武陟县丰泽园小区,又称自己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购地款79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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