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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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己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约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汤某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甲。

2、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汤某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

3、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汤某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称其不认识蔡某,没有贩卖毒品给他。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己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汤某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甲。

2、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汤某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

3、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汤某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6日下午5点多钟,他在汤某手中购得3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躲在房子里吸食。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他在汤某手中买了17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1克),然后躲在小路边进行注射。

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7日下午7时许,他在汤某手中购得3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然后躲在没人的地方吸食。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孙某甲、孙某、蔡某曾因吸食毒品而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他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数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10年9月6日,吸毒人员孙某甲在他手中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8月24日,吸毒人员孙某在他手中购买了17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7日吸毒人员蔡某在他手中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

6、被告人汤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汤某系成年人。

7、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辩解,因被告人汤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他于2010年9月7日贩卖过毒品给蔡某供述,与证人蔡某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二年七某六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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