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方向原告购买啤酒,到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方共拖欠原告货款82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2250元及利息。
经查明,从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漓泉啤酒。2011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2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延期付款,而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某、X某下欠原告X某、X某货款82250元,被告X某、X某自愿从本协议生效后起每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在2013年1月25日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五天未按计划付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X某、X某自愿将2012年4月7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抵做原告方损失;
三、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X某、X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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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