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黄××。
原告张××与被告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彭善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永州市广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合作股东,2007年5月19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将所持股本以原值转让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09年7月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黄××于2007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到原告股份转让款100000元,并约定2007年7月30日前还清;证据二、《合伙经营永州冷水滩广利机械配件厂章程》、《永州冷水滩广利机械配件厂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拟证实广利机械配件厂成立时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证据三、《永州市广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拟证实经公司股东同意,原告将其股份共计100000元转让给被告;证据四、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该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
被告黄××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永州市广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由原告张××与被告黄××、唐××、伍××共同出资成立。其中被告黄××出资250000元,原告张××出资100000元,唐××出资150000元,伍××出资100000元。被告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9日,该公司四股东达成书面决议,同意张××将公司股本100000以原值转让给被告黄××,被告黄××于2007年7月30日将转让款100000元支付原告,并约定从该日起,原告不再在公司占有任何股份,也不承担任何债务。同日,被告黄振刚向原告张××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同志股份转让款壹拾万元正,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清楚。事后,被告黄××于2009年7月支付了原告9000元,下余款项未付。原告张××多次向黄振刚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原告转让其全部股份,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后转让被告,符合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股份转让金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黄振刚偿还原告股份转让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股份转让金91000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彭善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