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5岁。200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和“王妮”、“胖孩”(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妮”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乙诱骗到郑州市X村×号×××房间,被告人马某和“胖孩”以抓奸为借口对被害人刘某乙采取扇脸、持铁棍进行殴打、拍摄裸照等方法抢走其2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其和“王妮”、“胖孩”都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和“王妮”、“胖孩”(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妮”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乙诱骗到郑州市X村×号×××房间,马某和“胖孩”以抓奸为借口对刘某乙采取扇脸、持铁棍进行殴打等方法当场抢走其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其遇到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即“王妮”)问其是否愿意接受性服务,其同意后,被“王妮”带到了沙口村二楼的一个房间,进房间后刚躺到床上就听有人敲门。“王妮”去开门,进来两名25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名手里拿着一根50厘米左右长的钢管,进来之后那名手里拿钢管的男子(即“胖孩”)便上来就朝其左小腿处用钢管砸了一下,另外一名没拿钢管的男子(即马某)上来朝其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并让其赶紧把钱掏出来。其就把身上的200元钱掏出来放在了床上,后就让其离开了。
2.经刘某乙辨认,确认马某即是2011年11月29日抢劫自己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
3.经马某辨认,确认郑州市X村X街X号X房间即是其抢劫钱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经对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床头柜与床中间放着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管,马某辨认该钢管即是胖孩殴打被害人时所使用的钢管。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5.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11月29日18时许,其接到王妮打来的电话说让帮个忙,王妮装作卖淫小姐带一个嫖客回家,让其和胖孩20点左右去王妮住处等着,等到王妮带男人回家后就去抓他们,抓住之后报警,让所里把嫖客带走,所里会给好处费。其和胖孩就答应了。当日20时许,其和胖孩按照约定方案,在郑州市X村王妮的住处等着王妮带人回家。大约21时许,王妮带着一个45岁左右的男子上楼了,过了五分钟左右,其就去敲王妮的门,王妮打开房门后,其看到那名男子躺在被窝里,就将被子拉开一看男子光着身子,胖孩就从桌子上拿了根钢管朝那名男子腿上打了一下,其就过去朝那名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对那名男子说把身份证掏出来,将他送所里去。那名男子就掏出身份证和钱,其就对他说把钱放下滚吧。那名男子离开后,王妮查了查钱,有200元,后其和胖孩就走了。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系被动到案。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其和“王妮”、“胖孩”都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