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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熊某某与王某乙、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7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40岁,汉族,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男,40岁,曾任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献研究所讲师。

被告王某乙,女,40岁,汉族,山西省社会科学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次开庭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熊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03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熊某某及被告王某井书店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2年11月,王某甲与熊某某合作编写《华夏姓氏丛书-杨》一书,1993年3月由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2002年4月,王某甲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王某乙编著的《寻根认祖-杨》一书,该书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经对比,被告图书中共有82页、总计(略)字的内容抄袭自原告作品。王某甲认为,王某乙的行为已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在《光明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诉讼支出4830元;判令王某井书店停止销售行为。

被告王某乙辩称:《寻根认祖》系列丛书属于史料性的通俗读物,作者再次创作的成分较少,忠实于史料是该书的基本特点,特别是涉及姓氏、谱谍文化的基本概念、郡望的形成及沿革建制、历史地名的诠释、流传于世的杨氏族谱的谱序、谱例及家规、家训等等,雷同在所难免,不能把忠实于史料称之为抄袭。其在编写《寻根认祖-杨》一书的过程中,参考了大量的书籍文献及微缩胶片,并在该书中署名为“编著”,即指博采众家之长,将现有的东西加以整理、汇编成书。王某甲把一些广为流传和使用的日常用语也计入抄袭之列,显然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井书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熊某某合作编写了《华夏姓氏丛书-杨》一书,于1993年3月由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署名方式为“熊某某王某甲著”,全书共计(略)字。该书具体章节没有单独署名,在后记中记载“本书由熊某某写出初稿,由王某甲增补、重写。”

2000年1月,气象出版社出版了《寻根认祖-杨》一书,署名为“王某乙编著”,该书印数为5000册,定价8元。王某乙取得稿酬的标准为每千字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将其主张被告抄袭的字数由(略)字变更为(略)字;被告王某乙对其中的约900字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提出异议,认为这900字的内容属于有共同的出处,同时认可其编著的《寻根认祖-杨》一书中有约(略)字的内容源自于原告创作的《华夏姓氏丛书-杨》。

2002年4月24日,王某甲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王某乙编著的《寻根认祖-杨》一书。

另查,王某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104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购书费8元、交通费96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图书《华夏姓氏丛书-杨》及《寻根认祖-杨》、购书发票、公告费收据、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交通费收据,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气象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上海辞书出版社X年1月出版的《当代国际人物辞典》、江西人民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中国历代名人辞典》、书目文献出版社X年12月出版的《谱谍学研究(第一辑)》、文化艺术出版社X年7月出版的《谱谍学研究(第二辑)》、北京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隋唐史话》、台湾联合报文化基金会国学文献馆1984年出版的《中国族谱序列选刊-杨姓之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指控侵权的图书《寻根认祖-杨》的出版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著作权法。

《华夏姓氏丛书-杨》一书是王某甲、熊某某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二人共同享有。由于书中具体章节没有作者单独署名,且在图书后记中明确记载“本书由熊某某写出初稿,由王某甲增补、重写”,由此可以确认,该作品不可分割使用,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人未共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追加熊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依法维护其享有的著作权。

不同作者对同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究,均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创作方法及技巧创作出反映自己个性和特点的作品,但是,任何人均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利用他人创作的作品。本院将被告王某乙提出的不侵害原告作品权利的约900字内容与原告作品进行对比,将其中确有共同出处及文字表达不相近的部分予以扣除,确认王某乙编著的《寻根认祖-杨》一书中约(略)字的内容源自于原告创作的《华夏姓氏丛书-杨》。王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种使用方式存在合理依据,故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甲、熊某某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王某乙的相应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情确定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按照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的字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应承担停止销售该图书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发表向原告王某甲、熊某某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王某乙负担);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图书《寻根认祖-杨》;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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