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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37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研究生,住(略)。

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义,北京市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之、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义、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是中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外孙女。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从家人了解到的情况以及研究心得,本人创作了《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于1999年1月出版,获得各方面的好评,曾多次印行。被告于2002年4月出版了丁宇、刘景云编著的《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该书大量抄袭了前述本人作品的内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本人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3、在三种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辩称:本社出版的《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与原告作品《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在立意、体裁上均不相同,结构也完全不同。《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是完全不同于原告作品的新作品。在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前,本社对该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出版该书的过程中,本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该书稿件进行了认真审核并按规定与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书的稿件来源及作者署名均是真实的,对该书内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不属出版社责任范围内。即使《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社也只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愿意放弃对《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作者责任的追究,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无权将应当由他人承担的责任强加给本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的作者,该书于1999年1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二次印刷,字数为(略)字,定价19元。

2002年3月10日,丁宇、刘景云委托张国华与被告联系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事宜。同年3月20日,被告与张国华、丁宇、刘景云签订了出版该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作者署名为丁宇、刘景云,著作权人为张国华;著作权人授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书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保证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著作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被告以稿费折书形式向作者付酬。

2002年4月,被告出版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该书于2002年4月出版,2002年6月第二次印刷,字数为(略)字,定价为22元,两次共计印刷1万册。在诉讼中,被告确认该书现库存2400余册。

经对比,《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中有部分内容与《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中的内容相同,排除其中转引他人作品的部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约有(略)字与《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被告于2002年4月出版的《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被告于2002年6月第二次印刷的《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中华读书报》等报刊对于《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的评价、《读吴某某<百年家族——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文、2002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被告关于处理侵权问题的书面要求、购书发票四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抄袭原告作品段落对照表、天津梁启超纪念馆馆长吕淑芳的证言、原告诉讼支出费用的票据。

(二)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书稿审读报告、《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部分书稿的修改清样、《印制委托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是《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中部分内容系抄袭自原告作品,已构成对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作为《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出版者,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书的出版授权、稿件来源及作者署名、著作权人及该书内容等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告与著作权人张国华及作者丁宇、刘景云签订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了著作权人保证其著作权无瑕疵的条款;张国华、丁宇、刘景云分别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丁宇向被告提供了文学学士学位证书。上述行为证明被告对于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作者署名及著作权人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对于《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书稿的审读和修改工作是其对于该书的质量方面所做的工作,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对于该书内容是否侵权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作为一本有关梁启超家族的真实历史记录,已得到各方面的肯定与好评。被告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时应当审查该书是否与《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有雷同之处。显然,被告并未进行这样的审查工作。因此,被告对于《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出版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确定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鉴于《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抄袭《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约(略)字,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将根据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确定其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

二、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吴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四、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人民陪审员王彬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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