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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39岁,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盖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达拉特旗工业街社区。

负责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8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祁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汉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年X月X日出生登记于永来城生产合作社,成为永来城生产合作社成员,2010年,达旗人民政府征收了永来城生产合作社的全部土地,给付了征地补偿款,永来城生产合作社经研究决定每人分配补偿款31万元,但却拒绝给原告分配,无奈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1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征收(略)(简称永来城社)集体土地。2007年10月9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制定了《工业街社区永来城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将征收土地总面积25%留给被征地合作社,政府不再支付这部分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其征收报批费用由合作社集体承担。征收土地总面积的其余75%采用现金补偿和置换商铺的办法进行征收补偿。2007年10月11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与永来城社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本次拟征收土地的25%即121亩留给永来城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安置地政府不支付补偿安置费,报批费用由永来城社承担。其余75%土地以x元现金并配置底商5808平米,折价x元,进行补偿。2007年11月8日,永来城社社员形成决议将征地补偿款按2007年8月23日永来城社现有实际正式农业户口287名社员进行了分配,以后再增加人口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分配。2008年,上述安置地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征收为国有。此地一直未作分配。2010年3月31日,达拉特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永来城社签订了《土地收购协议书》,将上述安置地及永来城社部分宅基地、场面收购。对取得的宅基地、场面收购款如何分配尚没有制定方案。关于上述安置地的收购款,永来城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2007年确定的287名社员中的286人每人x元。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08年12月落户于永来城社。被告认为,2007年的方案已经确定了自2007年8月23日以后新增人口不再参与经济补偿分配,此次分配是2007年方案的延续,无需再制定新的方案,原告出生在2007年8月23日之后,无分配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工业街社区永来城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收购协议书》、公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应征土地经济补偿分配方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中的25%留给永来城社作为安置地,应由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安置的权益,而不以安置地实现经济价值的时间为限。本案中安置地虽然在2010年被达拉特旗收购储备中心收购,但实际上安置地的权益在2007年已经存在并且在永来城社的分配方案中对应参与分配人员做了决议,只是没有具体分配在社员个人名下。原告落户于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之后,虽具有永来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依法不享有安置补偿权益。另,本次永来城社因场面、宅基地被收购取得的收购款作如何分配,尚未制定方案。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汉彩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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