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人。
原告奉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唐XX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人。
被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永州市X区第X栋XX号房,系原告之子。
被告倪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唐XX之妻,住址同被告唐XX。
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XX、奉某与被告唐XX、倪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和人民陪审员艾小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奉某诉称:原告唐XX向王金妹购买住房,于2009年3月15日交购房定金15000元,3月18日支付房款35000元。原告唐XX又于2009年4月付给被告唐XX现金6700元,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56700元。原房主王金妹也因此在通知书上注明“购房款项已全部交清”。买好房屋后,原、被告一起搬进了XX小区第X栋XX号房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尔后两原告搬出,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冷水滩区X区第X栋XX号房及车库的百分之三十五的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XX、倪XX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告要求的百分之三十五的房产权被告不认可,被告只借了原告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倪XX为原告唐XX、奉某的儿子和媳妇,2009年,原、被告商量在永州市冷水滩购买住房,因被告没有时间,由原告寻找房源,经原告寻找,与王金妹达成购房意向,购买王金妹在永州市X区X栋XX号房屋及杂房一套,原告向王金妹交付定金15000元,2009年3月18日支付房款35000元,其余的购房款由被告唐XX交付清楚。房屋交付后,原告在装修期间交给被告6700元。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8月23日,被告唐XX书写收条给原告唐XX,收条注明:今收到唐XX五万六千七百元整(但收到时必须要法院解除父子关系,以后一切费用自理、自住)。因原、被告无法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夫妇搬出该新房。
该房屋位于永州市X区XX栋XX号,房屋还包括一楼杂房一间,全部的购房款为143600元,购房款已经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1700元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XX、倪XX在2011年6月16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唐XX、奉某人民币55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前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字据均作废;
二、位于永州市X区第X栋第X单元XX号房屋及车库的房产归被告唐XX、倪XX所有,双方再无争执。
本案的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胡林
审判员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艾小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