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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丙、闫某丁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阎巧凤),女,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欣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阎老豹),男,汉族,1947年生。

被告闫某丙,男,汉族,1968年生。

被告闫某丁(阎东升),男,汉族,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汉族,1968年生。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丙、闫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磊、闫某乙,被告闫某丙并代理被告闫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丙于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闫某阳,婚后原告与被告闫某丙共同出资在齐礼闫某街X号共建房屋八间,后又由于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平均分割位于齐礼闫某街X号的八间房屋。被告闫某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认为位于齐礼闫某街X号的八间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原告和被告闫某丙及被告闫某丁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原告不服提出申诉,认为该八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齐礼闫某街X号的八间房屋,判决该八间房屋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纯属无理取闹,拿法律当儿戏,多次对我们进行精神伤害。2002年7月21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闫某甲无任何房产和钱款后,闫某甲于2002年11月21日在二七法院起诉我们析产,当时闫某甲写的总价值1万元,经法院判决她败诉,后2003年10月22日她又以同样的析产案起诉闫某丙写了价值1.2万元,又败诉。后于2008年10月25日闫某甲又诉至高级法院,该院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闫某甲败诉。本案中闫某甲又以相同目的、同一性质起诉我们父子析产,纯属胡搅蛮缠,请法院支持我们的主张。

本院认为,位于二七区X街X号八间房屋经(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另案处理,原告闫某甲申请再审均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屋,但该房屋现已拆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双方可就该房屋相关拆迁安置权益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闫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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