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XX诉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住所地: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大队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XX不服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的委托代理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对金XX驾驶的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依法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依法扣押湘11-x号事故车的强制措施凭证(M(略))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扣留湘11-x事故车是依法依规程序到位,手续齐全;2、冷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和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及应当提供有效担保的事实依据;3、易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药费收据,欲证实易XX的人身损害,并佐证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金XX或事故车辆所有人何XX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如不提供,则有继续扣留事故车辆的必要性;4、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欲证实事故当事人的车辆受到损害,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金XX或事故车辆所有人何XX应当提供有效担保而不提供的,则有继续扣留事故车辆的必要性;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欲证实被告扣留湘11-x事故车于法有据;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欲证实被告扣留湘11-x事故车的依据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的;7、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5条,欲证实被告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结束后,由于事故当事人不依法提供有效担保而继续扣留事故车辆是有法律依据的;8、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处理肇事车辆湘11-x放车通知单,欲证实被告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后依程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处理,向事故当事人金XX告知了应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将继续留事故车的法律依据和相关事项;9、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欲证实被告告知了金XX应提供有效提供,不提供有效担保继续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律依据和相关事项;10、(2010)永冷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金XX和事故车辆所有人何XX没有提供事故有效担保,而且从2010年4月17日起对事故车辆的扣留已经进入对事故受害者的财产保全程序。

原告诉称,被告无限期地扣押原告何XX的肇事劳动车辆至今11个月都未返还,而且又未办理扣留车辆的行政措施凭证,告知和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零陵大道飞机场加油站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肇事及营运车辆当天就被拖到被告处扣留至今,但一直未办理强制措施手续与凭证,告知和送达当事人签收。被告违法无限期地扣留原告营运的肇事车辆11个月之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放了交强险的保单合同,并提供了本次交通事故限额赔偿的担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的规定,被告就应当将扣留的肇事车辆依法及时返还,且本次事故被告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已经查清,被告应该将扣留的车辆放行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作出的无限期扣留营运肇事车辆达11个月之久,又未办理行政强制措施手续与凭证,告知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无限期扣押原告的营运肇事车辆至今都未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湘11-x号营运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扣留湘11-x事故车的照片,拟证实被告违法扣留车辆13个月余,该车被扣后一直停放在露天处的空坪上日晒雨淋,车况受损严重。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拟证实车主何XX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保险单赔偿担保额为12000元。

证据四、商业车保险单,拟证实被扣车投入了营运车保险,该车保险金责任限额为22800元,可以对受损车提供足额赔偿担保。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确认赔损178500元,与法院判决车损只差2300元,证明被告超标无期限扣押肇事车属违法行为。

证据六、(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对方受损金额赔偿21400元,证明受损车驾驶员系500度高度近视,对本次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超标准扣留价值10万元营运车违法。

证据七、返还被扣车申请书,拟证实原告在一审、二审法院开庭时向法庭要求返还被扣车辆,被告2009年12月10日送达放车通知单是假的。

证据八、(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的营运车仍然在被告处扣押,裁定书与协助执行书的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证明被告送达放车通知不实。

证据九、运输合同,拟证实原告被扣押的肇事车是营运车辆,被扣营运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8万元。

被告辩称:一、2009年12月4日18时35分,金XX驾驶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零陵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XX,当车行到冷水滩区零陵大道机场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易XX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易XX受伤,桂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扣留了事故双方驾驶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并均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中扣留湘11-x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号为M(略),经车辆驾驶人金XX签名送达。因此,被告扣留事故车湘11-x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二、2009年12月4日被告依法扣留事故车辆后,于12月8日对肇事车辆湘11-x拖拉机进行了技术检验,12月10日将检验鉴定报告送达金XX。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失较大,被告的民警在送达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的同时向金XX送达放车通知,并同时告知金XX如不能及时提供有效的事故担保的话,将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5条的规定继续扣留肇事车。直至2009年12月17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XX和原告何XX仍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事故担保。综上所述,被告扣留原告何XX的湘11-x拖拉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原告诉请赔偿因扣留肇事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1、2、3、11、12、13、15,原告所举1、2、3、4、5、6、7、9、10、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诉争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所举4、5、6、7、8、9、X号证据和原告所举X号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联,经合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8、13、X号证据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系湘11-x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金XX系原告何XX聘请的司机。2009年12月4日,金XX驾驶原告的湘11-x号货车送种子到宁远,下午18时35分,金XX驾驶车子从零陵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冷水滩区零陵大道机场加油站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易XX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易XX受伤、桂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接到报警,便立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作出M(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肇事车辆湘11-x号货车。2009年12月10日,被告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放车通知单送达给了肇事者金XX,金XX在送达回执上予以签字认可。2009年12月17日,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结论为:金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易XX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肇事者金XX。

经查,易XX受伤后,花费医药费3917.78元,桂x号小车经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维修费为21572元。原告何XX于2009年7月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0时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原告何XX及肇事者金XX一直没有到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办理有效担保,被告没有放车,双方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本案中,肇事者金XX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肇事车辆湘11-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足以清偿事故者易XX及桂x号小车的损失,车主原告何XX及肇事司机金XX均没能向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提供有效担保。虽然被告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原告和金XX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这并不影响扣押肇事车辆的事实。因此,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将湘11-x号货车继续扣留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M(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旭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