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XX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区第XX栋XX单元XX号。
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钢桥、宋善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玲担任记录。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XX与被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3日、2005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郑XX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XX区X区第二栋的房屋一套和第X号门面及夹层,共计房款18444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房款92440元,下欠92000元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2005年4月30日因被告信用存有不良记录及被告已购买另一套按揭住房银行不再给被告办理按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下欠的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XX给付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下欠的购房款9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XXX花苑小区房屋一套、第X栋X号门面及夹层,夹层的面积为30.71平方米,共计房款184440元,证实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二、谭XX、周XX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房款,被告表示不愿支付;证据三、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信用存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按揭。
被告郑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谭XX、周XX我不认识,没有找我收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先有点贷款没有按时归还,后来已还清,不良记录已消除。
被告郑XX辩称,原告在办理不出按揭贷款时没有及时通知我,才导致按揭贷款一直未办理。下欠的92000元房款我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我住进去房屋就漏水。
被告郑X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被告有偿还贷款不及时的不良记录是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200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位于XX区X区第二栋的房屋一套和第X号门面及夹层,共计房款184440元;2、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共计92440元,下余购房款92000元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即2005年5月1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息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及时将先期购房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为被告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银行通知原告因被告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办理按揭,原告未将该情况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在找被告催收下余购房款时,被告以房屋漏水质量有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合同将先期购房款92440元支付给原告,下余的92000元购房款由原告代被告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因被告的不良贷款记录导致按揭手续不能办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下余购房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房屋质量有问题拒付下余购房款的理由,因房屋质量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应在按揭手续不能办理时给付原告房款,被告延期给付购房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下余房款利息,与双方约定在原告违约时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不对等,违背了民事行为平等原则,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9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从200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3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人民陪审员宋善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