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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18日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眉山铝硅产业园区的四川华恒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堆放于离围墙约十米远处的铝棒三根扔出围墙准备盗走,在扔出第四根铝棒时被保安发现。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根铝棒鉴定价值为2261元。被告人黄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盗铝棒照片,证人彭某、郑某、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财物已追退,未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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