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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成年。

原告邱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滨河路金太阳防水材料门市业主,2011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共计4300元,由于资金短缺,被告未支付货款,但承诺不日即还,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4300元及利息242.73元。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5日由被告高某所写欠条一张(原件入卷),证明被告高某欠原告邱某4300元。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邱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邱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欠款本金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某要求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某43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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