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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又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洪江市安江氮肥厂附近一餐馆内吃饭喝酒后,搭载其朋友曾某的摩托车到洪江市黔阳一中门口欲进学校玩,遭到学校门卫易某、严某的拒绝,被告人蒋某便与严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将严某腹部踢了一脚,并将易某头部打了三拳,致使易某住院治疗。随后,被告人蒋某又搭载曾某的摩托车到安江丁字路口“自由天地网吧”门口,将停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湘x)的驾驶室车门用脚踢烂,并将驾驶室车门上的玻璃用手打烂。紧跟着,被告人蒋某又跑到洪江市人民医院大门对面唐某某、罗某某夫妇经营的“万顺南杂店”里,将店里的两页卷闸门、一张烟柜用脚踢烂,并将店内部分货物用手扫落到地上。2012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门及车窗玻璃修复材料及工时费共计650元人民币,被损坏的两页卷闸门恢复所需要的材料及工时费共计800元人民币。经法医学鉴定,易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上述被害人分别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向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曾某、刘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以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某进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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