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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等三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1968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等三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6月4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7日21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非、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年丧偶,有三个儿子即三被告,由于原告年老体衰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能寄希望于三被告对其进行赡养,2007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赡养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在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故请求: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并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1、原告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原告2007年生病、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带原告看病、给原告送饭;2、原告称没有生活来源不属实,原告是2009年8月以后没有工作的,原告有菜地和一亩多粮食地,这也是生活来源,如果把地分给三被告耕种,把房产说清楚,本人对轮流赡养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原告陈述如下:原告的要求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结合老年人的生活需要提出的,是合理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赵某甲早年丧偶,原告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三子赵某丁。原告现有五间平房和部分土地,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因被告赵某乙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各方协商无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因被告赵某乙不同意,且难以履行,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自2010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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