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及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K860次旅客列车到达杭州火车东站,被告人叶某下车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2小包白色粉末。在做尿样检测途中,被告人叶某将1包白色块状物藏于手心并试图予以丢弃,被民警及时发现并提取。缴获的上述3包可疑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30.22克。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证人方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何钦波
代理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韩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