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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徐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707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息产业部第三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北京市华夏正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原告丁某某(乙方)于1999年10月28日与被告徐某某(甲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将徐某某的“单兵饮水器”技术转化为产品,甲方同意乙方在北方地区享有该项目的分许可证权,提供该项目的全套设计文件和技术指导,直至完成合格的样品为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共十五万元。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前期款项三万元。2002年6月17日“单兵饮水机”样品经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进行检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活用水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徐某某退还丁某某技术使用费三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

之日支付一万五千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万五千元;

二、丁某某退还徐某某设计文件,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保证不再使用“单兵饮水器”技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赵维华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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