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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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樊XX,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指定辩护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1月底,同案犯侯XX(分案处理)因应邓某丁的要求急于归还其欠款,便将自己的车贱卖,由此侯XX想让邓某丁补偿自己贱卖车子的损失。2012年2月12日下午,侯XX要同案犯张XX(分案处理)叫几个人去找邓某丁“收账”,侯XX、张XX准备了匕首与开山刀各一把,张XX召集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未满十六岁)、一司某于2012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乘坐侯XX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湘x来到宜章黄沙镇X镇后,由司某驾驶湘x搭乘侯XX等人尾随邓某丁所驾驶的面包车,下午6时许,在黄迎公路处,司某应侯XX的要求逼停邓某丁的车后,侯XX、张XX、李某丙、李某丙下车并用刀胁迫邓某丁及同车的黄XX上了湘x号面包车。由司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跟随侯XX驾驶的邓某丁的面包车于当日晚上8点多钟到达资兴市X区。在途中,张XX强某扣留了邓某丁与黄XX的手机以防其与外界联系。到资兴后,侯XX、张XX、李某丙、李某丙等人将邓某丁、黄XX带到鸿运大酒店X号房,在该房,邓某丁被迫答应给侯XX3.6万元人民币。当晚由张XX、李某丙、李某丙轮流看守邓某丁与黄XX,在邓某丁给侯XX钱之前不准邓某丁与黄XX离开。

2012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侯XX等人将邓某丁与黄XX转移到东江镇“高老庄大酒店”5202房看守。当日上午11时许,侯XX应黄XX的要求让他出去筹钱,并让邓某丁、黄XX写了借条。随即,侯XX等人将邓某丁带到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X号房,其间让邓某丁与其哥哥邓某丁、黄XX联系筹钱。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侯XX怀疑邓某丁的家属已报警,便带邓某丁一同到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说明情况。随后,张XX、李某丙、李某丙也来到鲤鱼江派出所,供述了非法拘某邓某丁、黄XX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同案犯侯XX、张XX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6、书证;7、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拘某的方法非法剥夺邓某丁、黄XX的人身自由,其中限制邓某丁的人身自由长达27个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指定辩护人樊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帮教条件,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委托安仁县司某局城关司某对被告人李某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安仁县司某局城关司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戊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侯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某丁系同学关系,被害人黄XX系邓某丁的舅舅。2011年底,侯XX与邓某丁、黄XX商量在宜章县X镇合伙开店,因侯XX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且从邓某丁处借走了1.6万元钱而产生纠纷,黄XX与邓某丁就将侯XX的轿车开走扣留,让其还款赎车。侯XX向一个买车的人借钱将车子赎回,之后,将车卖给了借钱给他赎车的人。侯XX认为自己的车很便宜卖掉是邓某丁的原因造成,由此侯XX想让邓某丁补偿自己贱卖车子的损失。

2012年2月12日下午,侯XX要张XX(另案处理)叫几个人去找邓某丁“收账”,张便召集了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丙(未满十六岁)、一名司某乘坐侯XX驾驶租来的湘x面包车于下午5时许赶到宜章黄沙镇。去前,侯XX、张XX准备了匕首、开山刀各一把。当日下午6时许,由司某驾驶湘x面包车搭乘侯XX等人尾随邓某丁所驾驶的面包车,在黄迎公路处,司某应侯XX的要求逼停邓某丁的车后,侯XX、张XX、李某丙、李某丙下车用刀胁迫邓某丁及同在车里的黄XX上了湘x号面包车。之后,司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跟随着侯XX驾驶邓某丁的面包车于当晚8点多钟到达资兴市X区。在途中,张XX强某扣留了邓某丁、黄XX的手机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到资兴后,侯XX、张XX、李某丙、李某丙等人将邓某丁、黄XX带到鸿运大酒店X号房。在该房,邓某丁被迫答应给侯XX3.6万元人民币。当晚张XX、李某丙、李某丙轮流看守邓某丁、黄XX,侯XX收到钱之前不准邓某丁、黄XX离开。

2012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侯XX等人将邓某丁、黄XX转移到东江镇“高老庄大酒店”5202房看守。当日上午11时许,侯XX应黄XX的要求让他出去筹钱,并让邓某丁、黄XX写了借条。随即,侯XX等人将邓某丁带到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X号房,其间让邓某丁与其哥哥邓某丁、舅舅黄XX联系筹钱。当日晚上22时许,侯XX怀疑邓某丁的家属已报警,便带邓某丁一同到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说明情况。随后,张XX、李某丙、李某丙也来到鲤鱼江派出所,供述了非法拘某邓某丁、黄XX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9日,被害人黄XX表示对本案当事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及其同案犯侯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丁、黄XX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邓某丁、曹某、蒋某、李某戊证言;现某勘验、检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住宿押金单及证明;高老庄酒店前台收据;租车协议;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丙系家中独生子女,平时无违法行为,但厌学、贪玩,好结交朋友,是非辨别能力差。父亲是公务员,母亲无业,且患病,父母平时管教孩子严格,但方法简单甚至显得粗暴,使孩子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所在的社区X镇X组成了帮教小组,被告人在帮教小组帮教下表现某好,遵纪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拘某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限制邓某丁的人身自由长达27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几个情节,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构成非法拘某罪,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被告人李某丙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是其日常学习不够,法制观念淡薄,缺乏是非判断能力,结交不良朋友,父母平时未注意管教方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人民陪审员陈咏农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法官寄语:李某丙你现某还很年轻,还有漫长的人生道路,希你从中汲取深刻教训,慎重交友,谨慎做人。以后要加强某习,特别是法律知识、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自己的是非判断能力和社会生存能力,做一名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李某戊法定代理人要意识到孩子正处于人生关键的年龄段,生理和心里尚未完全成熟,要多与孩子有思想上的沟通,多给孩子关心和关爱,让孩子在人生的十字路口能得到有效的约束和正确的引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诉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七条未成年人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某,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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