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朝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原审第三人: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朝阳县信托贸易公司。
上诉人王某、梁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第三人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辽宁省朝阳县信托贸易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和梁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王某和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朝阳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王某和梁某是永安公司股东,其中王某出资613万元,占75%股份,梁某出资200万元,占25%股份。2010年7月12日,永安公司依法注销,债权由王某和梁某负责收取,因此王某和梁某取得本案诉讼权利。1999年,按照朝阳市委、市政府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要求,朝阳县政府决定在朝阳县综合购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和朝阳县棉麻公司大世界东侧开发建造“光明商贸市场”。1999年4月26日,服务中心和朝阳县棉麻公司的主管部门辽宁省朝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向社会公布开发建设“光明商贸市场”招商竞标方案。2000年5月2日,永安公司中标,取得了与供销联社合资开发的权利。2000年5月20日,永安公司与供销联社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光明商贸市场协议》(以下简称联建协议),协议约定:在朝阳市X区X街二段X号大世界东门,开发建设长117.5米,宽48米,高五层的综合贸易中心。永安公司负责开发面积所有手续的办理,负责贸易中心项目各种税费。供销联社转让该项目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永安公司按建筑总面积27600平方米返还给供销联社X%,即11040平方米。永安公司付给供销联社及所属企业各种补偿费合计350万元。联建协议签订后,永安公司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给付约定各种补偿费用合计350万元,并办理了有关开发项目的各种手续,在“光明商贸市场”工程建设后返还了供销联社X%的权益。而供销联社未履行转让项目开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出资的义务。由于供销联社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联建协议签订后,供销联社向政府申请划拨工程用地以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朝阳市政府通知永安公司其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出让不能用作房产开发用地。为实现合作开发的目的,尽量避免工期拖延,2001年6月19日,永安公司与朝阳市政府签订《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代供销联社及服务中心、辽宁省朝阳县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00万元及土地出让金契税32万元。2001年7月,永安公司向朝阳县地税局交纳土地契税32万元。永安公司从国土局直接通过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完成了工程建设。供销联社及服务中心、贸易公司依协议约定是提供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资义务人,负有向永安公司履行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履行提供用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义务,而供销联社未履行提供开发建设用地的义务,而由王某和梁某出资832万元取得“光明商贸市场”国有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供销联社已经取得了应得的合资合作开发利益,而王某和梁某多支付832万元的开发成本,供销联社的行为不仅给王某和梁某增加了开发成本,延缓了开发建设,同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开发项目的亏损。请求依法判令:1、供销联社及服务中心、贸易公司赔偿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履行提供开发建设用地的义务,给王某和梁某造成垫付出让金及契税的832万元经济损失;2、供销联社及服务中心、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和梁某83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给付王某和梁某832万元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供销联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永安公司与供销联社、服务中心、贸易公司关于8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32万元契税的诉讼,经查朝阳中院(2004)朝中民一房初字第X号和省高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两审终审。现原告王某、梁某作为原永安公司的股东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表述虽与生效案件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应认定是对生效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于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王某和梁某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梁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040.00元,退还原告王某、梁某。
王某和梁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永安公司将供销联社诉讼至朝阳中院,要求确认联建协议无效,供销联社返还收益11040平方米房屋及安置补偿费,返还土地出让金800万元、契税32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04)朝中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联建协议有效并判令供销联社给付永安公司土地出让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供销联社不服上诉至省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永安公司与朝阳市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永安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遂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4)朝中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安公司诉讼请求。2010年7月12日,永安公司依法注销,债权由王某、梁某承接。因此,王某、梁某取得原永安公司民事权利。王某、梁某本次提起诉讼不受朝阳中院(2004)朝中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省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影响,本次诉讼非一案两诉。省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安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是基于永安公司与朝阳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永安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而承担的义务,省法院对于永安公司与供销联社之间的联建法律关系未进行审理。王某、梁某本次提起诉讼是基于供销联社没有履行联建协议约定的供销联社提供项目所需土地的义务,为实现合作开发的目的,尽量避免工期拖延,造成增加开发成本的经济损失,永安公司与朝阳市政府签订《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代供销联社及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00万元及土地出让金契税32万元而提起的诉讼,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省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诉讼请求。省法院终审认定合同有效而驳回永安公司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王某、梁某是依据省法院认定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而供销联社未履行联建协议约定的提供开发建设用地的合同义务,给王某、梁某造成832万元损失的赔偿之诉。“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虽与省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当事人相同,但非同一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亦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王某、梁某主张诉讼权利与省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关。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审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王某、梁某与供销联社、服务中心、贸易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
供销联社、服务中心、贸易公司答辩称:王某、梁某以原永安公司股东的名义提起的本次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朝阳中院(2004)朝中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省法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永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两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一案两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永安公司与供销联社之间的联建关系中所涉及的80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否进行了审理的问题。本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认定永安公司与供销联社签订的联建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永安公司对供销联社、第三人服务中心、贸易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投资并未有异议,第三人服务中心、贸易公司按照联建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交回朝阳市土地管理局。永安公司作为土地受让人与朝阳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由其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由土地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因双方在联建协议中对土地出让金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800万元土地出让金应由土地的受让人永安公司承担。因此,本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永安公司与供销联社之间的联建关系中所涉及的800万元土地出让金进行了审理。王某和梁某作为原永安公司股东,现起诉供销联社和第三人服务中心、贸易公司及其诉讼请求与朝阳中院(2004)朝中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列的供销联社和第三人服务中心、贸易公司及关于800万元土地出让金,因此产生的契税、占用资金的利息等诉讼请求相一致。王某、梁某是因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驳回王某和梁某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维良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杨群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