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益阳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口。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由驾驶员黄献家驾驶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全保责任的湘C-06880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常高速80km+200m西往东处益阳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五车连撞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拖车损失51406元,春运损失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4时10分,黄献家驾驶湘C-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常高速80km+200m西往东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五车连撞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献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X号大型普通客车用去维修费40706元。
另查明,湘C-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车损32940元;
三、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10860元(已支付15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940元,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0800元,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1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