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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李某乙、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所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杨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李某乙、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李某乙、黄某、伍某龙(另案处理)窜至眉山市X镇五里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共享基站(x),由伍某在基站外望风,李某乙用钥匙将基站防盗门打开后和黄某、伍某龙进入基站实施盗窃。三人将基站内95平方毫米蓄电池直流供电线及接地线约13米剪下后将基站门破坏,伪造现场后同伍某一起逃离现场,致使该基站内覆盖范围内近800用户通信中断近20小时。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8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李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屈某、何某、彭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视听资料,被盗物资证明,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伍某、李某乙、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李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之通信电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黄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伍某、李某乙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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