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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原告宋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宋某、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7月至8月,被告陆某甲5次向原告借款共62800元,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陆某甲借款后曾于当年7月19日归还了5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陆某乙系被告陆某甲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8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借条5张,证明2010年7月至8月被告5次共向原告借款62800元;2、协议1份,证明被告陆某乙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归还。

被告陆某甲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2800元这笔借款,答辩人并未收到。另外,答辩人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只能待后慢慢归还。

被告陆某甲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乙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清楚陆某甲如何向原告借钱、借多少钱,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而且答辩人也无能力归还。

被告陆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笔2800元的借款没有收到;对证据2,因自己不在场,当时情况不清楚。被告陆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是否是陆某甲签名不清楚,陆某甲否是借钱也不清楚;对证据2,是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停车场讲陆某甲向其借有钱,要求归还,否则就要停车场关门,自己是在受原告的恐吓、威胁情况下才签了这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某甲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陆某乙认为是受原告的胁迫才签名,但没有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俩被告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日至8月27日,被告陆某甲5次向原告借款共62800元,其中,2010年7月3日借10000元,定于次月3日还清;2010年7月6日借10000元,定于次月6日还清;2010年7月10日借20000元,定于次月10日还清;2010年7月22日借20000元,定于次月22日还清;2010年8月27日借2800元。被告陆某甲5次借款均签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还了原告5000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找到被告陆某乙要求还款,被告陆某乙自己便签写了一份协议给原告,对陆某甲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同意每月归还3000元,并于当月底归还了3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陆某乙存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圩信用社的存款12594.08元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4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于2010年7月3日至8月27日5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次借贷均是双方自愿,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某甲称2010年8月27日的2800元借款没有收到,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的5笔借款是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俩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5笔借款属被告陆某甲的个人债务,何况被告陆某乙也曾写了还款协议给原告,并在写协议后还了原告3000元,因此,本案中的5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陆某乙主张这5笔借款是被告陆某甲的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均未约定有利息,为无息借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但其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0年8月27日金额为2800元的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其开始催收该借款时间的证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主张从2010年8月28日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事实上己归还了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4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本案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归还原告宋某借款54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从2010年8月28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和从2012年2月22日起以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支付原告宋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46元。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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