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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谭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效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2012年3月5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变更组成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位于本生产队内东至本户住房、南至本户土地、西至仓地、北至生产队晒场地的自有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打基础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以该宅基地属于她们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将原告打好基础的石头撬起,用锄头锄毁地基。虽经村X镇有关部门处理,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应负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元,其中包括毁坏石头损失1000元、人工款以60元/工日计算20日为12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上述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徐德海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徐德海的身份;4、照片,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有关建房的费用;6、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原告建房合法;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土地管理费;8、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合法。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某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大安镇X村沙中屯农户徐德海经本生产队同意,并经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同意,于1994年12月20日颁发(1994)地证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徐德海,批准徐德海户使用本集体土地(东至本户住房、南至本户地、西至巷地、北至生产队晒场边)建房。同年12月30日,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颁发村镇建许字(1994)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给徐德海户,同意其在上述土地上建房。2008年12月,徐德海死亡。2010年3月28日,徐德海之妻郭某在上述土地上挖土建房时,三被告以该地属于他们宅基地为由强行阻止原告建房,将原告挖地基挖出的泥土回填坎里。后来原告再挖坎欲继续建房,被告再次回填泥土。这样,原告共挖了三次,被告则回填了四次。事情发生后,经过大安镇X村委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城建部门责令原告停工。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1年4月1日,原告所在生产队沙中屯的黄屋组不服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以“平南县X村沙中屯黄屋队”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11日,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对出平南县X村沙中屯黄屋队的行政诉讼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平南县X村沙中屯黄屋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11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2年,原告在其旧房拆旧建新,使用了原准备在争议的宅基地建房用的钢材。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否立即停止。2、原告是否损失2200元,被告应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否立即停止的问题。双方有争议的土地是双方共同所在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业经该生产队同意由原告作宅基地建房使用,并且已经取得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在此建房合法合理,被告阻止原告在宅基地建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郭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该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损失2200元、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被告初次阻止施工后暂停施工,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待争议处理完毕再确定是否继续施工。但原告未待争议处理完毕就再次施工,导致被告再次阻止,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此外,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实际情况亦无法查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郭某宅基地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德昌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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