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秦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某小学校。
负责人蒋某,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某号。
原告宋某与被告秦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小学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周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小学校和某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秦某用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从某地运至某地,途经某线某路段,因路面湿滑,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撞到行道树上,当即将原告的身体致伤。之后,原告的伤经某镇卫生院及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交认字(2010)第某号”认定,由秦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的本次人身损害损失为162931元,其中医疗费61815元、护理费208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5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62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以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89822.21元,其中医疗费61817.21元(包括在某地、石柱和某地的医疗费用)、护理费24402元(住院期间54天按2人计算、出院后10个月按1人计算、10个月后22天按1人计算、标准为每天58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亲属从某地包车到石柱250元、从某地到某地包车94元、6月24日宋某的妻子从某地包车到某地200元再从某地下石柱21元总共221元、6月28日起到8月12日期间护理人员每六天更换一次总共往返9次,每次往返费用84元,共计756元、原告出院从石柱包车到某地200元)、住宿费3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54天、每天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10年×17532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妻子、65岁,原告另有4个子女,费用为15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62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9822.21元。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1.医疗费:对在县人民医院是否对症用药要求重新鉴定,对某地的用药予以认可,对某卫生院及其它药房的药费不予认可;2.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十个月后是否还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除365天计算,对原告按农业部门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予认可;3.交通费:原告的亲属从某地包车到石柱的费用250元不是原告本人开支的,不予认可。对某地到某地包车的94元予以认可。对宋某妻子开支的221元有意见,不应该包车。原告更换护理人开支的756元有意见,只认可中途更换一次;对出院包车200元有意见,应该坐班车;4.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上只需要一个人护理,护理人应该在医院而不应该在外面住宿,而且标准每天60元过高,最多不超过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12元计算;6.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意见,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是他的妻子,如果核实江某是原告的妻子,则没有异议;9.精神抚慰金:应该在3000元左右,最多不超过5000元;10.鉴定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致,则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果不一致则由原告承担。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某小学校是秦某的雇主,应该与秦某承担连带责任。秦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小学校和某财保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秦某驾驶的机动车受伤,秦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勘误申请表。证明石柱县人民医院将原告病历信息中姓名“宋某”更正为“宋某”;4.原告的药费收据及处方笺。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61817.21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6.车票及住宿费。证明原告因治伤开支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12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10个月,长期需人部分护理;8.某镇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江某是宋某的妻子,共有4个子女;9.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7月24日;10.损失统计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
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定秦某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不能完全根据这个责任认定作为判断本案的依据,它只能作为一个证据使用;对证据2,名字是“宋某”,诊断与实际不一致,原告根本花不了那么多钱;对证据3有异议,病人本人在入院时应清楚自己的名字,该证据是个复印件,应有人民医院加盖的公章,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宋某”与“宋某”是一个人;对证据4,除了名字不是本案的原告以外,来源是真实的。某大药房的收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川省通用发票义齿加工费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是真实的。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不是机打发票而是手写的,且没有转院手续,不予认可。重庆市石柱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6张,名字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实际开支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手撕发票不是合理开支;对证据7,程序上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员邓某、刘某均属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应该回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8,程序不合法,宋某与江某是否合法夫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江某是否还健在被告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与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应当重新计算。
原告的其余证据系因被告秦某申请重新鉴定而提供,但最终未实际进行鉴定,因此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论述。
被告秦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相同;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秦某于2010年3月5日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秦某于2010年3月5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4.完税证。证明秦某是纳税人,也是车主;5.领条4张。证明秦某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其中支付某小学校长蒋某10000元;6.秦某写给代理人的信。证明某小学叫秦某开车,没有谈报酬;7秦某的行驶证。证明渝某号车所有人是秦某。
原告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证据6大部分是不真实的,是秦某为了推卸责任,说学校给秦某支付了160元车费是真实的。
结合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勘误申请表,其中2011年6月9日的MRI诊断报告单没有加盖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检查与其2010年6月23日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加盖了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和处方笺,其中石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认可。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秦某不认可,且系原告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和右下肺炎所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某大药房的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义齿加工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其余收据未载明时间或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时间不吻合,且以上收据或发票均无病历或检验报告等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秦某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某亦未缴纳鉴定费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由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1人在宾馆住宿符合客观实际,且秦某认为住宿费最多每天不超过50元,与原告提供的发票相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
6.原告提供的车票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供的某镇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损失统计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9.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秦某写给代理人的书信,属于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原告宋某和被告秦某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23日,原告宋某乘坐被告秦某驾驶的渝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所有人为秦某)从石柱到某(宋某系受某小学校的安排到“某地”监考),17时10分,车行至某线某路段,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至行道树上,造成宋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宋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头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一月后来我院复诊”。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56089.46元。石柱县某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宋某的颅脑损伤所致的四肢肌力及智力障碍改变符合VII伤残;2.宋某因需在条件允许下还需进行言语、智能及肢体功能的训练,因训练期限及恢复程度无法预期评估,其费用无法评定;3.被鉴定人宋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在8月至10月。若智能及肢体功能的恢复程度缓慢,从目前来看需要长期有人进行部分生活护理”。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石柱县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9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已支付14000元用于给宋某治伤。
江某是宋某的妻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江某与宋某共有四个子女。
被告秦某要求对原告是否对症用药、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要几人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照本院的通知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乘坐被告秦某的车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宋某的合法损失,秦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秦某要求某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受害人有权抛弃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某小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均因原告仅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判令某小学校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秦某要求某财保公司赔偿11万元的问题:无论秦某所投保的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只能是在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人员系在出事车辆内,不属于第三者,因此秦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56089.46元;2.护理费11538元:其中住院期间3240元(54天×2人×3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取鉴定结论的中间值,即9个月,计8100元(270天×30元/天)。10个月后原告主张了22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198元(22天×30元/天×30%);3.交通费283元:秦某对原告实际的合理开支予以认可。原告亲属从某包车到石柱的250元,本院认定2个护理人员的客车费每人21元,共42元。从某地到某地包车的费用94元,秦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更换2个护理人员,秦某认可更换一次,其交通费84元予以认定。出院时的交通费认定原告本人和2个陪护人员的客车费用,共63元;4.住宿费2700元(原告住院时间54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6.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头部受伤和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74478元(10年×17532元/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年×3625元/年÷5人×4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酌情确定;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开支确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2568.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用56089.46元、护理费11538元、交通费283元、住宿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2568.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138568.46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64元,被告秦某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