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孙××,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83岁。
被告周××,女,84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2,男,44岁。
原告杨××诉被告孙××,周××、第三人孙××2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周××的委托代理人田××、高××和第三人孙××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她于1992年12月30日与孙××3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12日,孙××3在石柱土家族治县X镇卫生院被马××等十三人殴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她已怀孕7个月,由于突如其来的打击使她疼不欲生,孩子在出生二天后也夭折。她被迫离开石柱,至今仍孤身一人。2011年7月,她才得知马××2、马××3等13人相继被缉拿归案。二被告代表孙××3的全体近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出具了《谅解书》,因此获得马××2、马××3支付孙××3的死亡赔偿金450000.00元。她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分配孙××3的死亡赔偿金被拒,故诉请判决二被告向她支付孙××3的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
被告孙××,周××辩称:原告杨××诉称的她与孙××3结婚才7个月,孙××3就被人殴打致死的事实属实。但杨××在孙死亡后不久便与他人结婚,从此未与他们联系。在孙××3死后,他们作为孙××3的父母,二十年来曾多次到四川、重庆等地向各级部门要求辑拿犯罪人员归案,周××在反映问题的途中还因交通事故致残。正是因为他们坚持不懈的向各级部门反映,最终公安机关才将此案列为挂牌督办案件,并将马××2等人缉拿归案。375000.00元死亡赔偿款是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多项费用之合。原告杨××只能参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原告杨××诉称死亡赔偿金为450000.00元和赔偿义务人是十三人与事实不符合,只能证明她对案件从没参与和根本不了解。他们认为原告杨××只能参与死亡赔偿金3149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770.00元的分配,并且在此款中还要除去他们的开支120000.00元。孙××2将钱领来后早已全交给他们了,本案与孙××2无关。
第三人孙××2述称:在谅解书中死亡赔偿金后面的括号中就写明了是各种费用之和。原告杨××只与孙××3共同生活了七个月,自孙××3死亡后,孙家还为她安排工作,她不久就与他人结婚,从此从未与孙家联系。他仅是代二被告领钱,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周××共有六个子女,其四子孙××3于1992年12月30日与杨××登记结婚。1993年7月12日,孙××3在石柱土家族治县X镇卫生院被马××2等十三人殴打,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马××2、马××3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0月15日,二被告代表孙××3的全体近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出具了《谅解书》,在此谅解书中写明:现马××2、马××4、马××5、马××6、马××7、谭××、马××3、马××8、马××9、马××10等在案发后,主动要求给孙××3死亡赔偿金,经石柱县公安机关主持协商,马××2等侵权人与孙××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计45万元死亡赔偿金(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包含各种费用算完),每人应当赔偿3.75万元,现马××2、马××4、马××5、马××6、马××7、谭××、马××3、马××8、马××9、马××10分别予以兑现3.75万元,共计375000.00元。次日,孙××2出具领条领取了马××2、马××3等人赔偿孙××3的死亡赔偿金375000.00元。2011年,原告杨××得知二被告领取有孙××3的死亡赔偿款后,要求及时分割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200000.00元给她。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孙××2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认可马××2、马××3等人实际支付孙××3的死亡赔偿金为375000.00元。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孙××3与杨××的婚姻关系证明、《谅解书》、孙××2的领条经庭审质证后收集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赔偿义务人是几人实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有几人被告二人实际领取的死亡赔偿金是多少二、死亡赔偿金是哪些项目组成应当怎么分配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2010年12月15日孙××、周××等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出具的《谅解书》来看,赔偿义务人虽有马××2、马××3等十二人,但实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只有马××2、马××3等十人,另有马××、马××两人没与被告达成谅解协议。此证据由原告方提供,并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所以对原告杨××诉称的赔偿义务人是十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从原告方提供的2010年12朋16日孙××2出具的领条来看,马××2、马××3等十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也是375000.00元。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当庭认可被告方实际领到的赔偿金额是375000.00元,但由于孙××雪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没有出庭也没有在事后追认。所以本院只能以涉案的《谅解书》和孙××2的领条来认定二被告实际领取的赔偿金额为375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杨××主张这450000.00元全系死亡赔偿金不包含其它费用,却无法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更无法说明4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对其此项诉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二被告主张4500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2010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丧葬费为2580.00元/月×6个月=15482.00元。2,被抚养人孙××、周××的生活费为12144元/年×32年÷6(孙××17年、周××15年)÷6个子女=64768.00元。3,孙××3的死亡赔偿金为15749元/年×20年=31498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差旅费20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4770.00元,合计450000.00元。结合《谅解书》中第一页第13行至15行:马氏家族与孙××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4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包含各种费用算完)。本院认为,按常理在协商赔偿孙××3的死亡费用时,不可能不计算死者的丧葬费等费用。所以《谅解书》中的包含各种费用算完之意,应当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多项费用之和。被告方对死亡赔偿金的组成及计算方法,原告方虽然提出抗辩,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死死亡赔偿金3149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770.00元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只能参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配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其支付孙××3的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到伤害一方亲人心理和感情上的一种补偿。考虑到原告只与死者共同生活了7个月,而二被告却养育了死者二十多年,再结合20多年来原、被告在追赔过程中的参与度和正常开支,在马××2、马××3等人支付的孙××3死亡赔偿费用中,本院酌情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85000.00元。孙××2作为领款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孙××2将此款据为己有,故第三人孙××2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和周××在其所领取的马××2、马××3等人支付的孙××3死亡赔偿费用中支付原告杨××85000.00元(捌万伍仟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杨××负担1700.00元,由被告孙××和周××共同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