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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在眉山市X镇X街刘某卤菜店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抓扯,被劝开后,何某甲回到位于(略)家中。雷某某不服,随后来到何某甲家外提着一块火砖去砸何某甲家的大门,何某甲出来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何某甲从地上爬起后转身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将雷某某右腿膝盖处砍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2年2月11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未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闵某、刘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雷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某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江学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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