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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张某乙、张国岭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40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45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欲在自家宅院建房,2007年10月10日,张某乙作为家庭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一次性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为53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60元,总造价约为19万元。房款结算,按实际建房面积结帐,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完工后7日内结帐。合同还约定了建筑用材,责任划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二被告却因自己资金紧张,多次造成原告停工、误工现象,并对合同约定的铝合金用材规格,建筑面积做了变更。2007年12月10日房屋建成后,经双方测算,实建面积452.47平方米,之后被告又让原告承接了合同之外的一些工程如房屋装修工程、清除垃圾、购买门锁等。待合同之外的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向其索要工程欠款,二被告承诺待2008年2月6日存折到期后分文不少,全部支付给原告。可是到了付款期,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却一拖再拖,最后,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建筑工程款x元及利息200元。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重新确认建筑面积及工程款,根据完工后的平面图一层为172.7平方米,二层为172.7平方米,三层为107.0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52.47平方米,应付的工程款为x.2元,现在被告已支付x元,只差x.2元未付;第二,原告恶意违约,弄虚作假造成房屋无法居住,所差的x.2元还不足以支付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如原、被告约定使用国标钢材,被告在验收中却发现原告所使用的钢材为非国标钢材,现房屋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如屋顶漏水致使房屋内存放物品被损毁。为此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重新修建,并赔偿损失x元。

反诉原告张某乙、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使用国标钢材,并应保证房屋质量,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用非国标钢材,对施工质量毫不负责,现导致房屋多处漏水、门窗无法正常使用,地皮起沙浆,墙体裂缝,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用材标准,现急需进行维修,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要求反诉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建,但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的房屋无法使用,仍在闲置中,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对房屋进行重新修建,并赔偿损失x元。

反诉被告薛某某辩称,第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建房过程中每完成一项工作反诉原告都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往下进行。而且在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将钥匙全部拿走,并让工人撤走,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房屋是在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住进去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反诉被告的所有进料行为都是经过反诉原告验收后才投入使用的,所有施工行为都是在监理和反诉原告监督下进行的。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才让工人撤走。合同约定,收工后7日内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当时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还欠x元未支付;除此之外,反诉被告还干了其他零工,费用共计x.8元,反诉原告也未支付。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没钱支付,反诉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撤工,反诉原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出于同情才继续施工;第四,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反诉原告自己未入住的房间已经对外出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被告将部分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承包给原告。二、造价每平方米360元,共三层,大约建筑面积530平方米,总造价大约x元(按实有面积结帐),楼梯间不含扶手。三、用材:1.用砖由被告选用;2.钢材:用国标;3.水泥用当地普通建筑水泥;4.门为普通木门造价115元/合(不含五金),如用其他由被告加价;5.窗户由被告选用(铝合金、塑钢),造价100元/平方米,窗户规格如果超出规格由被告补价;6.卫生间设蹲便一个、洗手池一个,厨房设洗菜池一个,均为普通建材,造价15元/个,如用高档由被告补超价;7.内粉照白,外粉白水泥照白;8.上下水均为PVC管(不含水表);9.电路外进户线4平方毫米,进户内线2.5平方毫米,分路线1.5平方毫米,一室一灯一插(不含电表和闭路电话线),均为铜线。四、付款办法:1.工人进工地开始施工,付生活费2000元;2.地基付x元;3.第一层付本层造价的80%;4.第二层上板前付本层造价70%;5.第三层上板前付本层造价60%;6.做顶5000元,做顶前付够总造价的60%;7.内外粉各付20%;8.门窗付10%;9.水电付6%(可根据需要);10.收工后7日内清帐;11.以上付款原则上不影响施工进料、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但不得超支。五、责任划分:1.被告负责工人住处,施工用水用电主线到施工地点,保证水电路三通;2.施工中被告家中只许一人当家作主,其他人员不得乱指挥;3.被告确保资金到位,如资金不到位,原告有权停工和退工,但不得扣押工具;4.垃圾由原告清理被告外运;5.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不得无故停工和怠工,如有特殊情况须经被告同意;6.保质保量,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7.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8.在施工中,被告如发现不理想的地方,还需要修改的地方,被告应提前提出,以便修正,否则结帐时概不认可;9.在正常施工中,如因公事造成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具体由双方商定。该合同由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张某乙签字。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建房合同,至2007年12月10日房屋建成,原告的工人撤出。经双方测算认可房屋建筑面积为452.4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60元的约定,建房款应为x.2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还差x.2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应当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即应当支付以下款项:1.铝合金差价2190元(30元/平方米×73平方米);2.外运垃圾2200元;3.院外地坪25平方米,共计1000元;4.焊接楼梯扶手1155元(55元/米×21米);5.卫生间厨房的瓷片1440元(8元/平方米×180平方米);6.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板砖316.8元(8元/平方米×39.6平方米);7.贴瓷片用的水泥和大沙的料钱共计660元;8.下水管道连工带料共计615元;9.部分门锁插销:640元(16元/套×40套);9.误工款项,停工11天,26个工人,每人每天65元,共计x元;以上共计x.8元,原告针此项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称院子地面和楼梯扶手的款已额外支付,瓷片和地板砖是原告按照此前给别人建房的标准自愿添加的,其它都是原告自愿干的,停工根本不存在,盖房一共27天不可能误工11天。

本案诉讼中,被告称建房质量不合格,申请对建房所用钢筋及其它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x元左右),被告不愿支付鉴定费造成长时间鉴定延误,鉴定部门没有进行鉴定。

本案诉讼中,本院对房屋质量进行了现场勘验,眼见的质量问题有:1、房屋三层东南角外墙上部有较大裂缝、房屋三层南门西下水管旁外墙自上而下整体裂缝、房屋三层内走廊有多处裂缝;2、整个第三层(顶层)房屋内有多处渗水痕迹,二楼靠西卫生间顶部有滴水;3、第三层房屋内水泥地面用脚轻磨即起沙灰,内墙面大面积粉刷脱皮用手指轻触即掉沙灰;4、二层露台南边女儿墙(用砖垒砌)的高度低处只有59厘米;5、第三层部分房屋房门有较大缝隙。

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维修的部分是:三楼房顶漏水、地面用水泥重新粉一遍;门缝重新修理;铝合金窗户有8个漏缝,原因是做小了,要求把一扇窗换大解决;女儿墙垒低了,垒高90公分或者加个护栏;一楼二楼地面用水泥重新粉;有空鼓的墙面要求重新粉刷;三楼东墙正面裂缝要求重新修整;一楼一个卫生间、二楼两个卫生间、三楼两个卫生间漏水要求修理。原告称因价格太低没有挣到钱,又额外增加了许多未计算在内的项目,原告维修的条件是被告承担多干项目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房屋平面图、付款记录、房屋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在合同中互负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2.47元,每平方米的造价为36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x.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x.8元额外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拒付的原因是质量争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重新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双方约定建房每平方米包工包料造价360元,因造价过低,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无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建筑材料和施工流程进行全程监理,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要求纠正,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自身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不愿交纳鉴定费而鉴定不成,缺乏权威证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整体质量不合格,故对被告要求重新修建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仅是个人陈述,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维修的争议,考虑因案件诉讼标的较小,被告不愿交纳较高的鉴定费以减少诉讼成本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日常经验对勘验的房屋质量进行判断,对明显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够作出认定,被告要求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明显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是法定义务,原告对维修提出附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判定原告对明显影响居住使用功能和有安全隐患的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对因用材较差和施工水平低造成的主要影响美观的部分免除维修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影响居住使用需要维修的有:第三层房顶漏水和卫生间漏水部分、起沙灰的地面。影响安全需要维修的有:第三层女儿墙高度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合同约定,应当加装铁质防护栏杆,此方案造价较低也较为美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对建房的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维修,如果不履行维修义务,由本院指定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维修部分如下:1、房屋第三层房顶漏水和所有卫生间漏水部分(用灌水的方法进行测试以确定漏水部分);2、房屋地面起沙灰的部分用水泥重新粉铺一层;3、第三层露台的女儿墙加装铁质防护栏杆,加装后栏杆顶距地面不低于90厘米;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李某某于维修完毕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剩余建房款x.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46元,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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