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08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路口由东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赵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240.4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3,840元、鉴定费400元、财产直接损失4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已经向其支付的现金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赵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08时15分许,原告潘某某骑自行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路口由东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赵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沪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40.42元,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事故损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未能举证证明沪x轻便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240.42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440.4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6,49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630.42元,应当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230.4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0元,故被告赵某共应赔偿原告10,55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10,550.4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潘某某的现金5,000元,余款5,550.42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