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减刑于2001年1月10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8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9日、2011年5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和曹某路过武陵源区军地坪长城电脑店时,肖某对曹某谎称要买显示屏,二人进入店内,肖某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肖某后将该电脑抵押给其妻孙某某,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侦查机关追回被盗电脑退还给被害人。
2、2011年4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和曹某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白鹭路开心网吧,曹某故意找收银员买东西以挡住收银员视线,肖某趁机将网吧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电脑主机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二人吸食。2011年8月12日,肖某主动退赔11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礼、秦某、邓某乙、孙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略)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尿检报告等证据证明,曹某还对盗窃电脑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某曾分别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曹某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肖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曹某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起了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肖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当庭自愿认罪;2、有前科劣迹;3、为吸毒而盗窃;4、部分退赃。曹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3、有劣迹;4、为吸毒而盗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某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