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系原告胡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芳,张家界市X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关总署张家界教育培训基地,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宝峰湖公园,机构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赵某,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海关总署张家界教育培训基地(以下简称海关培训基地)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芳,被告海关培训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于2007年6月2日进入被告海关培训基地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元。2008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驾驶一辆金杯车去慈利江垭同事家中办事,途中发生车祸,武陵源区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又经过一段时间康复修养。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鉴定原告胡某甲的致残程度为六级。原告因工负伤后,被告扣减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也没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没有报销原告工伤认定、伤情检查等费用。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伤认定费200元、医疗复查费1310.70元、住宿及交通费1226.5元;二、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40元;三、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0320元;四、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90945.96元、营某1371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40元、2011年1月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元;六、判决被告按月发给原告伤残补津贴,直至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七、判决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海关培训基地辩称:一、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部负担,每次住院检查、治疗均由被告单位派车接送,故不应有交通费及医疗检查费用;二、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每月给原告支付640元工资;三、在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此后,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及2011年1月以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巡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四、原告仅住院治疗两个月,要l支付90945.96元护理费不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3ດ、原告要求给付伤残䴥贴与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尚未达到法定条件,因为伤残鉴定未产生法律效力姹愿剿奈读思猩徊环⒘凇嗽复虢呷纤趟鞒罂唬姹桓忻沼绞偷芏δ亩Y员会依法送达的原告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未产生法律效力,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原告胡某甲圈本案中提供的案件事实不真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胡某甲进入被告海关培训基地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甲在驾驶被告海关培训基地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受伤后,原告胡某甲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2日、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21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出院后,原告胡某甲又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复查及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疗养期间均由原告胡某甲的亲属对其进行护理,被告海关培训基地已给原告胡某甲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0年经原告提出申请,武陵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对此不服,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2日,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做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决定。2011年1月11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海关培训基地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09年原告胡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2010年元月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640元,从2011年3月起,被告海关培训基地停止给原告胡某甲支付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关总署张家界教育培训基地给原告胡某甲支付工伤鉴定费、医疗复查费、住宿及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护理费(已付3000元除外)、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1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15500元,余款155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海关总署张家界教育培训基地与原告胡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能给原告胡某甲安排适当工作,则由被告按原告胡某甲工资标准的60%给原告胡某甲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胡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