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武陵源区X镇计生办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张武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张武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张家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肖某与吴某于2009年2月11日在慈利县中医院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6032元、对吴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0280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张家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5日对肖某和吴某作出的张武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肖某、吴某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各自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肖某和吴某各负担25元。
审判长张桃益
审判员赵文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