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邓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邓XX。2006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0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邓XX由原告抚养。
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未发生过打架、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邓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