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23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湘H-2QX号两轮摩托车,沿长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美食街万事通酒楼地段时,将正在路上扫渣土的原告陈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22186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3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湘H-2QX号两轮摩托车,沿长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美食街万事通酒楼地段时,将正在路上扫渣土的原告陈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在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0天,用去医疗费29707.02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湘H-2Q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陈某22000元。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担保垫付医疗费8973.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2588元,合计72588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2500元,已付2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陈某5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588元,原告陈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3614.48元,剩余8973.5元,由原告陈某返还给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原告陈某同意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陈某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