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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8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22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吴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海口市荣山卫生院医务人员,家住(略),系吴某甲的胞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199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晓,男,农民,家住海口市X镇X村,系被告人黄某某的胞兄。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黄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吴某甲在海口市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相遇,黄某某以吴某甲曾打过其弟弟为由,用右拳击中吴某甲的左眼一拳,致吴某伤。吴某甲即到长流镇卫生院包扎,其后与其大哥向长流镇派出所报案,当天又到海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对吴某左眼作了摘除内容物手术处理。经鉴定,吴某甲伤后眼球角膜破裂,玻璃体丢失,眼球内陷,送医院手术后将残余内容物摘除,已形成盲目,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五级伤残。1999年9月27日,黄某某经长流派出所通知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但黄某某拒不承认将吴某甲眼睛打伤的事实。同时查明,吴某甲左眼于1990年被一小孩用弹弓打伤,经治疗眼睛有一定的视力,恢复较好,本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246.6元,交通费182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报案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医院治疗材料、户口证明、治疗费、交通费收据、鉴定费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拒绝赔偿,认悔罪表现不好,应予严惩。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黄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略).6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略).6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打伤吴某甲的眼睛,只是打了吴某甲左额部一拳,且吴某甲的眼睛原有伤残,对原审判决不服,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悔罪表现不好不服。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有罪,且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有矛盾,应认定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于1999年9月7日上午9时,以被害人吴某甲曾殴打其弟弟黄某亮为由,用右拳击中吴某甲左眼一拳,致吴某甲重伤,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以及吴某甲左眼于1990年曾被石头击中,经治疗矫正视力为0.4,本次受伤后,被害人吴某甲花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448.6元,上述事实清楚,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其胞兄吴某丙的报案书证实吴某甲于1999年9月7日上午9时许被黄某某用拳头击伤左眼的事实,公安民警李伟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见到被害人吴某甲时,见吴某甲左眼蒙着纱布,上面渗着血迹,海南省眼科医院病历证实吴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医院治疗,吴某甲左眼球破裂,内容物脱失的事实,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黄某某经其胞兄黄某传劝说,与公安民警李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并为五级伤残的事实,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黄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某承认用拳头击中吴某甲的左额部,但不承认击中吴某甲的左眼的事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医院关于吴某甲的治疗材料证实吴某甲于1990年被打伤后,经治疗其左眼矫正视力为0.4的事实,治疗、交通、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某辩称没有击中吴某甲的左眼,吴某甲左眼以前受过伤害的意见,经查,黄某某虽不承认击中吴某甲的左眼,但承认击中吴某甲的左额部,证实其有殴打的事实,吴某甲受伤后即到医院包扎治疗,有医院治疗的证据材料,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又有派出所干警李伟的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见到吴某甲左眼蒙纱布并有血渗出的事实,且目前证据排除了吴某甲受到其他伤害,故黄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其辩解吴某甲以前曾受伤一节,吴某甲左眼以前确曾受到伤害,但经过治疗其眼睛已恢复了一定的视力,其视力为0.2,其矫正视力为0.4,有医院证明可以证实,黄某某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解上诉人无罪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赔偿吴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自助具费共计(略).6元,其中认定住院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略).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自助具费(略)元,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害人左眼确需继续治疗,考虑到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根据本院调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黄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略)元较为妥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对定罪量刑部分予以维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数额认定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刘东

审判员李文娟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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