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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同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永宁采油厂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起诉、应某、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无业。

被告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无业。

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同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我的小儿媳离家出走后不知去向,我便于2009年9月7日下午到董某家中打问下落,遇到二被告。被被告同某打伤住院治疗,我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7404.7元。被告董某将我家里的3块被子、2块毛毯、10斤油、10个铁盆私自拿走,价值5000元。二被告分别侵害了我的健康权、财产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同某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7404.70元,被告董某赔偿我的财产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曹某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

2、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72.7元。

3、志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被告董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本身就有疾病了。我没有偷她家里的东西。所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我不承担。

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同某辩称:事发当日我与妻子及亲戚等人去我姨夫董某家中,恰遇原告等人在董某家中闹事,只因我说了几句话原告便扑到我身上与我发生争执,我一看情况不妙就赶紧跑了,原告还出来追我没有追上,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且原告看的病是高血压等病,都与打架无关的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同某的陈述:2009年原告曾经起诉过,当时法院判决我给原告赔偿1200元,是法官刘延宏处理的。之后我也没有给原告钱,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

合议庭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曹某的医疗费2691.30元、误某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4051.30元由原告曹某自负2835.9元,由被告同某赔偿1215.39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就同某事实曾于2009年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并以判决。

本案庭审举证、质某、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属于书证,虽然为复印件,但是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所以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同某的陈述,原告有异议,合议庭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就同某事实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对原告的质某意见不予采纳,故合议庭对被告同某的陈述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7日下午,原告曹某就其儿媳离家出走一事,来到志丹县二道河董某家中询问情况,不一会儿被告同某与家人也来到董某家中串门,双方因话不投机争吵起来,原告曹某便扑向被告同某的怀里,并用头顶被告同某,同某便与其发生撕拉,在撕拉过程中致原告曹某受伤,随后被家人送往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先后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4072.7元。原告称其家中的3块被子、2块毛毯、10斤油、10个铁盆丢失,是被告董某所为。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同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7404.7元,依法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就原告受伤一事,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同某赔偿原告1215.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本案的原告就同某事实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过,法院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曹某的医疗费2691.30元、误某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4051.30元由原告曹某自负2835.9元,由被告同某赔偿1215.39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对被告同某再起诉。关于原告诉称其家中物品丢失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某

代理审判员张彩虹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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