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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应邓某丙(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本市X路X-X号梧州市建设银行新兴二路支行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邓某丙,双方约定事后再付毒资。当晚22时许,邓某丙在将该小包“K粉”贩卖给黄某丁(另案处理)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黄某丁处缴获了该小包“K粉”(净重2.2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

2.2011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应邓某丙的要求,在本市X路X号泽民网吧二楼厕所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邓某丙,双方约定事后再付毒资。同月10日,邓某丙向黄某乙支付了毒资300元。

3.2011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应邓某丙的要求,在本市X路X号泽民网吧二楼厕所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邓某丙。邓某丙支付了毒资200元,并约定余下的100元事后再给付。同月10日,邓某丙向黄某乙支付了尚欠的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破案经过、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邓某丙、黄某丁、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法,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黄某乙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某

书记员黄某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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