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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6日17时许,当南宁市66路一辆公共汽车上行驶至望州岭兴望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卓某在车上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卓某在下车逃跑过程时被害人何某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以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卓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的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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