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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X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林州市X区,蕴藏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杨某X、何某X、杨某X、杨某X、何某X、李某X、常某X、常某X、何某(九人已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等人多个股份采区非法挖井采矿,从中牟利。在非法开采的过程中,以各自私开的矿井为依托,以入股、合某、转让、合某等方某,逐步形成相互的利益。2002年12月24日,杨某庄村委会对遗留尾矿接管受到阻拦。为阻止承包杨某庄矿井的富民采矿厂生产,2004年9月10日,何某X、常某X、杨某X、杨某X、李某X、李某X(六人均已判决)等九人在林州市X村何某X家,预谋聚众到河南省林州市富民采矿厂闹事。分工由杨某X、杨某X负责购买洋镐把,李某X、李某X(已判决)负责找外地民工,各矿主负责纠集各自的工人,何某X联系何某X(已判决)第二天到现场负责。之后于2004年9月11日上午,杨某X指使杨某X(已判决)购买了洋镐把,常某X(已判决)、李某X、李某X找来外地民工,杨某X买来洋镐把,分发后于2004年9月11日下午,由杨某X、杨某X等人指挥,李某X(已判决)开铲车推倒富民采矿厂院墙及工房,易XX(已判决)、王某X(已判决)、杨某X、李某X、李某X(已判决)、李某峰(已判决)、常某X、常某X(已判决)、何某(已判决)、杨某甲、李某X等上百余人手持洋镐把冲向矿区,实施打、砸、抢行为。期间,将被害人史某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石XX打伤,损毁、丢失财物价值73495元,经法医鉴定,史某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的供述,被害人石XX的陈述、同案犯何某X、常某X、杨某X、李某X、常某X、杨某X、杨某X及证人岳某X、王某X、史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材料及技术鉴定、作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某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X对公诉机关某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X区,蕴藏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与杨某X、何某X、杨某X、杨某X、何某X等人各自私开矿井非法采矿,在非法开采的过程中,各矿主以入股、合某、转让、合某等方某从中牟利。

2004年9月10日,何某X、杨某X、杨某X、常某X、常某X(五人已判决)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九人到林州市X村何某X家商量阻止富民采矿厂生产的对策,众人预谋一起到富民采矿厂闹事,分工由杨某X、杨某X负责购买洋镐把,常某X、常某X负责找外地民工,各矿主负责纠集各自的工人,何某X联系何某X(已判决)第二天到现场负责。

2004年9月11日,常某X指使被告人李某X与李某X找来了外地民工,杨某X指使杨某X(已判决)购买了洋镐把,何某X到杨某庄村X路口,安排人员将杨某X买来洋镐把分发给聚集在此的民工及附近村民百余人。在杨某X、杨某X等人的指挥下,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与该百余人民工及村民一同冲向富民采矿厂矿区X区实施打、砸、抢行为。期间,将被害人史某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石XX打伤,损毁、丢失财物价值73495元,经法医鉴定,史某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8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史某X被致死、石XX被致伤一案,涉案人杨某X、杨某X、何某X、常某X、易XX、王某X、杨某X均以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林州市X镇杨某庄有铁矿,安钢铁矿撤走后,富民采矿厂就在原来安钢的采矿区办了采矿证,其和杨某X、何某X、杨某X等人在附近也有矿厂。富民采矿厂擅自到杨某X的矿区采矿。没有说赔偿事宜。2004年9月1日左右,何某X电话通知其到一个宾馆,当时杨某X、何某X、杨某X、杨某X等人都在,何某X提议矿区矿井分为三大家,何某X一家,杨某X一家,其是一家,三家共同承担费用一起去找富民采矿厂说赔偿事宜。当月10日晚,何某X电话通知其次日中午组织人去找富民采矿厂生气。次日中午其到达富民采矿厂附近发现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等一百余人都在,杨某X在清点人,同时有人在发洋镐棒,杨某X发现其没有带人,就说让其拿钱补齐,其当场表示同意。然后人群就开始向富民采矿厂走,到后有的人开铲车推倒墙、有的人砸车,有的人打人,其中从办公楼里找到一个人,将这个人打的不会动了,后来听说打死了一个人。其当时在现场了,但没有打砸被害人。

(二)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10日晚,其村X村主任常某X说找了几个工人,让其次日带过来,次日上午8时左右,其和常某X、李某X一起坐出租车到横水镇X村的矿井接了七八个外地工人,将这工人送到富民采矿厂附近村口时,看到聚集了一二百人,有人还在发白手套、洋镐棒杨某X、杨某X接走了这几个外地工人。过了一会杨某X、杨某X就喊,让都跟着去富民采矿厂生气去,其也就跟着去了,到后其看到李某X开着铲车在推到平房,其没有实施打砸。其在杨某X矿区有股份。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杨某X的证言,2004年9月11日在富民采矿厂打死、打伤人是事其知道,因为其儿子杨某X、三弟杨某X、连襟杨某X参加此事了。案发前一天,何某X打电话通知其要说事,当时其正好有病,就让杨某X、杨某X代其去何某X家了。在采矿区主要有三股,其和杨某X、杨某X、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是一股,常某X、常某某等人是一股,何某X、何某X等人是一股。

(二)证人何某X的证言,2004年9月10日,杨某甲、杨某X,常某X、常某X以及杨某X派来的杨某X、杨某X、杨某X都到其家,因富民采矿厂不但采了其几家的矿还打了其几家的人,就商量找富民采矿厂生气,并约定如何某人及买洋镐棒的事宜。

(三)证人常某X的证言,2001年8月份,其和同村的常某X、常某栓、常某顺合某在杨某庄矿区X区采矿的还有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毛,还有吴家井村的何某顺、横水下台的李某X、李某林、李某X、李某X等人。2002年11月份左右,岳某X通过杨某庄村委会承包了其几人在杨某庄采矿的地方,并成立了富民采矿厂,就这样其几人就与岳某X之间有了矛盾。后因为与岳某X谈赔偿损失的事一直没有谈成,2004年9月10日晚,杨某甲电话通知其到何某X家说事,其就和常某X、李某X到了何某X家,到后发现杨某甲、何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都在,经过商量,决定让杨某甲找铲车,杨某X等人找洋镐棒作防身武器,让杨某甲、杨某X负责指挥,各村X村民参与此事。9月11日各股东按照说的去富民采矿厂闹事,其没有去,后听说打死人了。其通过李某X、李某X给了那些参与打架的外地人一万元钱。

(四)证人杨某X证言,9月10日晚上其与杨某甲、杨某X、杨某X、杨某X、常某X、常某X、李某X在何某X家说事,最后商议结果是:杨某X他们负责从县城买羊镐把,下台的常某X、常某X负责找外地民工,杨某X、杨某甲、何某X及下台的矿主各自找自己的人,人员不限,越多越好,9月11日,就都按照约定去了。

(五)证人李某X证言,2004年9月10日晚上,其和常某X、常某X、常某X、李某X、杨某X、杨某X等许多人在何某X家商议和富民采矿场生气以及次日到富民采矿厂生气打砸并将人打死的事实。

(六)证人何某证言,2004年9月11日中午,其听说有人在杨某庄矿区生气打架,就去看,见许多人往采矿方某跑去,手中拿着木棍,后来听说打死人了。

(七)证人杨某X证言,2004年9月10日,在何某X家开会,何某X负责进行分工,由杨某X负责羊镐把,杨某甲负责杨某庄的人员召集,下台的由常某X召集。同时证实杨某甲和李某X参与了2004年9月11日的事件。

(八)证人杨某X证言,2004年9月11日上午,其受杨某X指使买羊镐把送到富民采矿厂用于生气,其也参与生气打砸了,在打砸现场其还看见了杨某甲、李某X等人。

(九)证人常某X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上午其和李某X、李某X去晋家坡矿井接了十余个外地民工到富民采矿厂进行打砸的事实。

(十)证人常某X证言,在南凹路口有杨某X、何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甲、何某等人。从一辆黄色面包车上下来四人,卸下七八捆洋镐把,每捆约有10来根,还有一部分白手套,将这些东西发给下台村的人,有的人领了,也有人没领。往杨某庄采区走时,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某X、杨某X、何某、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甲和六七个外地民工。

(十一)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04年9月11日在富民采矿厂发生打砸的事实且证实在现场也见到了李某X。

(十二)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李某X打电话从其所在的晋家坡矿井接了几个外地民工去生气的事实。

(十三)证人常某X、常某X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在富民采矿厂发生打砸的事实。

(十四)证人李某X证言,9月11日是李某X让其到杨某庄的。2004年9月11日去富民采矿厂生气,在路上砸了一辆车,到采矿场后,看到何某X、杨某X、杨某甲在门口指挥,参与这次生气的有杨某甲、杨某X、杨某X、何某X、何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常某X等人。

(十五)证人李某X证言,2004年9月11日,李某X让其和常某X一起和他到刘某矿井上接了10个外地民工回来后又一起参加了富民采矿厂的生气。去生气的途中在南洼路口看到杨某X、何某X和一个叫和坤的正在发羊镐把,其看到参与的人有李某X、何某X、杨某X、杨某X、李某X、杨某X、常某X、常某X等好多人。

(十六)证人李某X证言,2004年9月11日,常某X喊其去和岳某X生气,其看到李某X、常某X、李某林带领十几个人往南走,其也就去了,当时参与的人有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何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常某X、常某X等等,有的叫不上名字来。在生气时,其看到李某X、杨某X、杨某X等人管喊叫的,应该是他们管组织的。

(十七)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在富民采矿厂发生打砸的事实。

(十八)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李某X找钟远文等人到富民采矿厂进行打砸的后李某X给了其一万元的事实。

(十九)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1日李某X从其矿井带走几名外地工人的事实。

(二十)证人李某某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3时左右,有二百多人来富民采矿厂生气闹事。

(二十一)证人石XX陈述,9月11日下午其听说杨某庄的人来矿上闹事,其也被打的事实。

(二十二)证人王某X证实:2004年9月11日中午2点左右,到了杨某庄铁矿区时,看到一二百人从东边过来,大部分人手里拿羊镐,后面还有一辆铲车,他们往富民的办公区去,然后给就听到砸东西,掀墙的声音。其的银灰色宝来轿车被砸了的事实。

(二十三)证人史某证实:2004年9月11日下午2点其走到杨某庄矿井丁字路口的西口时,看见路上四五十个人拿着镐把,车玻璃被打碎,也被人打了。

(二十四)证人王某X、葛某证言与史某基本一致。

(二十五)证人郭某X证言,院子里的停放的东西都被砸烂了,有一个铲车司机被砸死。

(二十六)证人李某X、岳某X、方某、关某、岳某X的证言证实富民采矿厂被打砸的事实。

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史某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石成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作价;被损毁、丢失物品作价证明。

(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当时的现场情况。

(四)同案犯何某X、李某X、常某X、何某、杨某X、杨某X、杨某X等人的判决书证实史某X被致死、石XX被致伤一案,涉案人杨某X、杨某X、何某X、常某X、易XX、王某X、杨某X均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五)林州市公安局刑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8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六)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李某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某峰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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