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某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桥区广播电视局职工。
上诉人联合某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某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3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11月9日6时21分左右,刘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107国道970KM+720M(确山县境内)处时将穿越人行横道的白松林撞倒,白松林(确山县X镇X街X巷X号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松林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2日,刘某与白松林的妻子王某、儿子白东生,在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白松林亲属白松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95000元。王某、白东生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原告刘某当场付清195000元。在此之前,原告刘某为筹备白松林死亡一事的赔偿款,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联合某保信阳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联合某保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10.2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以后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签字生效。事后,原告刘某认为被告联合某险信阳公司是乘人之危,逼迫原告签订的这个协议,致使原告损失30000余元。特向法院诉请撤销协议,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3987.1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某是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某、有效的,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原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车辆豫x号货车违章行驶,撞倒致死行人白松林,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白松林系城市户籍丧葬费应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为(14371.56元×12年)=172458.72元。其家属还要求的有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赔偿白松林家属损失195000元并不超标准是合某、合某、合某的。刘某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为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刘某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家属,被告联合某保信阳公司此时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有乘人之危之嫌,故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原告赔偿受害人白松林家属的损失有: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172458.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某215866.72元,除掉交强险110000元外,其余按80%的责任来负担赔偿,应为84693.38元,合某为194693.37元。原告实际支付195000元,多付306.63元,此款应从被告赔付款中扣除,加上原告的车辆损失(1005元×80%)804元。被告联合某保信阳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款195497.37元,去掉已赔付163110.20元,剩余3238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联合某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垫付的赔偿款32387.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某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违规、违法,不能肆意撤销协议,原判决赔偿项目和金额超出被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的范围,不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3日分别二次在上诉人联合某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保险合某。该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刘某驾驶自己投保车辆在驻马店市境内,将穿越人行横道的行人白松林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松林负次要责任。后在驻马店市仲裁委的调解下,刘某一次性赔偿白松林各项损失费用195000元,其亲属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为了使受害损失尽快得到赔偿和免除自己不再承担其它责任,201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联合某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3110.20元,该协议理赔数额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应视为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已垫付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理赔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联合某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