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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妙正,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耒阳市人,住所(略),系被告梁某甲之子。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颜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龙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许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被告梁某甲之子)、刘某(被告梁某甲之妻)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三被告提供耒阳市灶市综合农贸农贸市场北栋X号房屋作借款担保抵押物,并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三被告不能按时偿还,以抵押房产抵偿。后三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借条,欲证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另约定三被告以耒阳市灶市综合农贸农贸市场北栋X号一至三层整栋房产作借款抵押物,如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以抵押物房产抵偿。

2、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原件【土地使用证为耒国用(2000)字第X-X-X号,房产证为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略)号】。欲证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自愿以耒阳市灶市综合农贸市场北栋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物,并将房屋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管理。

3、梁某甲、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梁某甲、刘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对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系被告梁某甲之子,被告刘某系被告梁某甲之妻。三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颜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另约定三被告以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甲名下的耒阳市灶市综合农贸农贸市场北栋X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耒国用(2000)字第X-X-X号,房产证号:耒房产权灶市街字第(略)号】作借款抵押物,并将该房屋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后三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其依法成立之日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三被告以灶市综合农贸农贸市场北栋X号房产一至三层整栋房屋作借款抵押物,因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是借款合同的无效条款。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已自愿以其灶市综合农贸市场北栋X号房产作借款抵押物,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偿还原告颜某借款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龙飚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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