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8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相互冷落对方,婚姻维持已毫无意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与被告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如果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周某汝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未满20周某。1992年4月7日婚生大女周某娥,2002年1月27日婚生二女周某汝。共同财产有二层楼的楼房X栋、3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20周某,但现该情形已消失,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将家庭建设好,表明被告仍对婚姻抱有希望,原告应当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女儿成长的角度出发,认识自身错误,斩断与他人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重新回归家庭,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