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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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冯二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冯二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住(略)。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交某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冯一X、商XX、冯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郑州鑫龙物流公司的豫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冀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州大道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冯XX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冯二X当场死亡,冯XX轻伤,造成重大交某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当场拨打110、120电话,后离开现场回家筹措医疗费,并已经替被害人支付x元医疗费。2010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到郑州市交某五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未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及被害人冯XX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共同造成的。被告人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冯XX医疗费人民币x元。

冯二X死亡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某1332元,冯二X电动车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101元,电动车车损202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人民币x.7元。

冯XX受伤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x.4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交某697元,鉴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

x.76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交某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报告,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某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石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一X、商XX三十三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六万八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四分,赔付被告人石某一万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一万四千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冯一X、商XX、冯XX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石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考虑到其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确定刑罚并无不当;同时我国法律并未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刑事部分有上诉权。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关于在三责险的范围内应按照原审被告人石某的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交某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冯二X在本起交某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一X、商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全额赔偿,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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