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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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X某在本市X某汽车二厂家属院X某家中,卖给其50元毒品海洛因。2012年2月7日15时许,X某在本市X某一游戏厅内卖给X某20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9日10时许,X某在本市X某X某家中卖给其2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X某在本市X某汽车二厂家属院门口与X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X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毛重0.65克,净重0.5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毒品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某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X某在本市X某汽车二厂家属院X某家中,卖给其50元毒品海洛因。2012年2月7日15时许,X某在本市X某一游戏厅内卖给X某20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9日10时许,X某在本市X某X某家中卖给其2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X某在本市X某汽车二厂家属院门口与X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X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毛重0.65克,净重0.5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被告人X某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该组证据证实2012年2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X某汽车二场家属院门口,将给吸毒人员X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X某抓获,并当场在X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二人在被告人X某处购买毒品吸食。

3、被告人X某对查获毒品指认照片。

4、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实从查获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56克。

5、被告人X某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X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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