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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

被告曾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上午,被告曾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黎塘镇X路北面自西向东行驶,在民主东路X号门前路X街道的原告撞伤。事后被告推着摩托车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一起将原告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当时暂付医疗费200元。由于事发当日是星期六,双方均未报警,到星期一(22日)原告父亲才到交警队报案,次日交警对双方录取笔录并组织双方协商,但协商未果。交警部门此后以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不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元、护某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045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无事故现场的事故处理告知书及原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上述证据,被告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某辩称:2011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将摩托车停放在黎塘镇X路某杂货店门边上,打算购买水缸,过后不久,原告即在无人监护某情况下在街上跟另一小孩追跑,不慎撞到被告摩托车后驮放的煤气瓶而受伤,当时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父亲一起将原告送到黎塘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被告支付了200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1、被告未驾车撞伤原告,是原告自行撞到被告停放的摩托车而受伤的,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某放任原告在街上乱跑,未尽到监护某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某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3、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原告愿意在被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2470元中赔付10%即247元,扣除已付的200元,被告愿意再付47元给原告。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上午,原告高某在无成年人监护某情况下,横穿黎塘镇X街道时与被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脸部受伤,当即由原告父亲与被告一起送到黎塘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30元,被告当时支付200元。由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事发3天后才到交警部门报警请求处理,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以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元、护某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04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某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造成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横过街道时没有成年人陪护,对事故的发生,其父母作为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责,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223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天,护某人员为其父母,护某参照误工费计算,在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从事零售业,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6877元,原告的护某损失相应为368元(26877元/年÷365天×5天=368元),原告请求315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好转,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并考虑原告的康复情况,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各项,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45元,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131.5元,扣除已付的2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31.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兴

审判员张碧亮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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