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X路某某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愿支付何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1.8万元,此款项于2011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
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宜